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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文件

来源:web    发布日期:2018-03-17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区管集团公司:现将《嘉定区政府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街道办事处,嘉定工业区、菊园新区管委会,区管集团公司:

  现将《嘉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嘉定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基本建设程序,合理、有效地使用政府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本区行政区域内使用区本级政府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非经营性、公益性项目。

  (一)城市道路、上下水、垃圾处理、农田水利、市容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

  (二)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民政、民宗、司法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社区管理用房等保障性、公共服务性项目。

  (四)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及其它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通过投融资平台融资获得的建设资金。

  (四)其他通过政府部门筹措和安排的建设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原则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总规模应与政府可用财力相匹配,遵循量力而行、综合平衡、确保重点的原则。

  (二)政府投资项目坚持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政府集体决策、部门合理分工、明确职责、协同管理的原则。

  (三)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管理程序,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跟踪审计等制度,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四)政府投资项目遵循法定原则,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成员单位职责

  (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动态管理,组织编制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投资概算评估和后评估工作。

  (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评审及审批,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

  (三)区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资金预算编制、归集拨付,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务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执行基建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监督。

  (四)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的重大项目和重要工程组织开展跟踪审计,并对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审价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政策、规定对本系统内政府投资项目提出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使用功能等要求,参与项目方案的策划、制订,对拟建项目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发改委审批;配合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前期工作、施工建设;参与项目验收和后评估工作。

  (六)项目代建主体负责组织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与投资控制;对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配套资金、上级部门补贴资金等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归集和解缴。

  (七)区国资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立项目储备库。

  (二)组织项目预审。

  (三)审批项目建议书,评估、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编制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五)评估、审批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

  (六)建设手续审批及施工管理。

  (七)组织项目后评估。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

  第七条 项目储备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区发改委负责项目储备库管理。

  (一)根据本区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单位梳理汇总拟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申报区发改委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二)区发改委结合实际情况负责综合平衡项目储备库,按照上报一批、规划一批、论证一批、调整一批、储备一批的思路,实现项目储备库的动态管理、良性循环。

  第八条 项目预审

  (一)每年二季度前,项目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发展需要,从储备库中筛选下一年度计划实施的项目,阐述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并初步明确项目建设选址现状、用地规模、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前期动迁量、建设条件判断、投资估算等基本内容,报区发改委。

  (二)区发改委会同区财政局、投融资办、建交委、规土、环保等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预审,确定年度计划备选项目。

  第九条 项目立项

  (一)项目主管部门对纳入年度计划备选项目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报区发改委审批。

  (二)区发改委在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基础上,正式受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可行性评估,对重点建设项目根据社会风险分类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承担评估任务的咨询机构应通过政府招投标产生。完成以上评估程序后,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计划编制及下达

  (一)每年三季度前,区发改委对已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程序的项目,联合区财政、投融资办结合年度财政建设资金预算、项目重要程度、项目进展情况、开工建设可能性等进行审核,综合平衡,分类管理,编制初步年度投资计划。

  (二)初步年度投资计划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由区政府批准,区发改委下达。

  (三)区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资金安排预算,根据投资计划、支出预算、建设进度及各种资金的同比例到位情况分期拨付项目建设资金。投融资办根据年度投资计划编制年度投融资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调整

  投资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增加的项目,按照原流程实施。计划调整与财政预算安排调整同步进行。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概算审批及调整

  (一)项目单位在取得可研报告批复后,方可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报区建交委、发改委审批。

  (二)区建交委、发改委组织项目评估审查,凡概算未超出估算的项目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概算超估算10%及以上的,先调整工可批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三)概算超估算的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1、财政资金项目按照嘉府发[2007]27号《嘉定区本级预算编审程序与报批规则(试行)》,由项目单位按规范程序向区财政申请报批,区财政依据项目支出预算批准权限,报区政府领导批准同意后,编入年度调整预算。完成财政调整预算程序的项目,方可调整工可批复及进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2、其他资金项目,概算超估算百分之十及以上、且总投资超估算3000万元及以上,由项目单位向区政府提交投资情况说明,经区政府批准后,方可调整工可批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其余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区发改委、财政局、投融资办、监察局提交情况说明,发改委、财政局、投融资办、监察局会商同意后,调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

  (四)项目概算批复后,原则不予调整,确因方案变更或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概算突破,按照概算超估算审批程序调整。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建设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估,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估结论应当报告区政府。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咨询评估、监理、审价、审计、招标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监督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相关经费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基本要求,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项目启动专项经费,作为项目前期启动经费,便于项目及时开展前期工作。

  (一)专项经费适用项目范围:专项经费用作于政府预算内投资,且由政府部门直接建设的项目。

  (二)专项经费适用支出内容:

  1、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报告、项目节能专篇、环境影响评价等文本编制经费。

  2、项目可行性报告、节能、社会风险、投资概算等评估经费以及项目后评估经费。

  (三)项目文本编制及评估委托中介机构通过政府招投标产生,项目委托由区发改委统一组织实施。

  (四)专项经费由发改委负责管理,所涉项目前期文本编制费用均纳入项目总投资,项目正式列入预算安排后,区财政根据列支前期费用支付凭证额度从项目总投资中扣除,扣除部分直接划入专项经费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通过融资安排资金、或由政府预算内投资,但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其前期专项经费由主体公司或代建单位先行垫付,并纳入项目总投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嘉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原相关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镇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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